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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李榮貴
被 告 游阿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如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迭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22日通知其於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57、63、65頁),然原告迄未補正,有卷附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依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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