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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鍾勝發
被 告 吳臻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568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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