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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被 告 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翼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購買2023年森峰和美成牌、規格形式YL-602GT之雷射切管機一部(下稱系爭設備),原告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亦開立發票予原告。
然被告遲至今日仍未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經原告於112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四)催告限期5日內履行交付系爭設備、逾期交付即解除契約等語,據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其自認系爭設備並未交付,並藉詞拒絕交付。
為此,原告再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12.4.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關於系爭設備之買賣,實係訴外人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下稱祥和雷射公司)與被告於111.8.4簽立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買賣價金為1207萬5千元,根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祥和雷射公司應於締約後電匯付清貨款30%即362萬2500元,剩餘貨款70%(845萬2500元)則於被告機器完成後付清,然因被告與祥和雷射公司就交機下貨之定位費用有不同意見,是雙方經討論後合意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變更為1176萬2千元(即扣除交機下貨定位費用31萬3千元)。
而祥和雷射公司就價金之給付,開立共計376萬2千元之3張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並表示就餘款800萬元將向租賃公司即原告貸款作為支付,故請被告配合開立抬頭為原告名義之統一發票,被告亦配合開立。
被告自始未曾與原告洽談買賣標的物、交易條件、驗收條件等事項,被告開立發票僅係配合原告,並非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因祥和雷射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3張屆期全部跳票,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仍保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並非被告藉故拒絕交付或不得得利。
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買價金800萬元,均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有匯款800萬元予被告一情,業據提出匯款資料1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足信屬實。
㈡惟原告另稱: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關係,因被告藉故拒絕交付系爭設備,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所辯稱: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係存在被告與訴外人祥和雷射公司之間,而祥和雷射公司依約簽立之系爭支票屆期均跳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8-84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信為真。
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指祥和雷射公司)之貨款票據未兌現前,機器所有權仍屬乙方(指被告)所有,俟甲方所開之票據兌現時,甲方始取得本機之所有權。」
(見本院卷第62頁),系爭支票既已跳票而迄未兌現,則被告辯以其仍保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一節,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解除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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