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49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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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告楊曉邦律師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劉慧君律師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甯維翰律師
被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吳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號不動產(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之6樓、7樓及地下1樓共11個平面停車位騰空後,交付原告使用收益(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更正如後述聲明欄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150頁),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於93年5月31日與被告簽署產學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約定由華映公司出資於被告學區內土地興建地上7層、地下1層之交大華映光電研發大樓(下稱交映樓),並約定交映樓興建完成後華映公司享有地下1層停車場3分之1、地上6樓、7樓30年之使用權限,嗣於93年12月9日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修訂系爭意願書,復於94年9月5日訂定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交映樓於95年6月30日建築完成,地下停車場共33個停車位,故被告應交付共11個停車位即地下層編號17、18、25~33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供原告使用,原告亦提供予第三人使用。惟交映樓之6、7樓及系爭停車位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且未繳納任何使用費用,爰依系爭意願書、備忘錄及增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交映樓之6、7樓及系爭停車位騰空交付原告。又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占有依約應交付華映公司使用之交映樓6、7樓及系爭停車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遲延損害賠償新臺幣2,172萬5,424元,至騰空交付第一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2,31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之6樓、7樓及系爭停車位騰空後,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萬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騰空交付第一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2,31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華映公司與被告係以產學合作為基礎而簽立系爭意願書,雙方歷次所簽書面均明確規定華映公司就交映樓6、7樓須「使用於影像顯示前瞻研究」。嗣華映公司於000年00月間決議通過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復於108年9月18日宣布破產,依破產法第91條規定,破產管理人僅能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之許可」始能進行破產人之營業,則華映公司顯無再使用交映樓6、7樓以進行影像顯示前瞻研究之可能,且系爭意願書明訂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修改或轉讓,被告無法接受華映公司逕將交映樓6、7樓交由第三人使用。另被告與華映公司簽約時係因認華映公司所屬人員進駐交映樓後,屆時會有停車需求,始同意提供停車位,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系爭停車位並非獨立於交映樓空間使用目的外使用。被告為交映樓6、7樓及停車位所有權人,使用該空間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華映公司無法依約使用交映樓6、7樓空間及停車位進行影像顯示前瞻研究係因其公司政策及營運狀況所致,並非因受被告之妨害而受有損失,縱有損失,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㈡如有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華映公司與被告於93年5月31日簽立系爭意願書,約定由被告提供校內之土地,由華映公司出資興建地上7層、地下1層之交映樓,待興建完成後,被告擁有交映樓土地及大樓之所有權,原告則取得交映樓第6至7樓及地下停車場3分之1之使用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請求交付交映樓第6至7樓部分:
  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為法之所許。若對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其訴有保護之必要,若原告就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破產程序中,係以清理破產人之債權債務為目的,是破產人原有工商其他事業,於破產程序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須經法院之許可,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或由債權人會議議決,才能繼續破產人之營業,此觀諸破產法第91條、第120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查華映公司及其債權人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分別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華映公司破產,經本院以108年度破字第19、21、2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馬國柱會計師、劉慧君律師、楊曉邦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於111年10月28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有前開裁定(本院卷第57-66頁)在卷可憑。復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意願書、備忘錄及增補協議書所載,交映樓第6至7樓屬於華映公司得全權使用範圍,使用於影像顯示前瞻研究,以30年為期限,30年後另議等語(本院卷第21、25、27頁),是華映公司取得交映樓第6至7層僅能作「影像顯示前瞻研究」使用。從而,華映公司於111年10月28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原告依法已不得繼續華映公司之營業,亦顯然無法繼續從事「影像顯示前瞻研究」,則原告請求交付交映樓第6至7層,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不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其得將交映樓第6至7層空間可提供第三人使用云云,惟系爭意願書為產業界與學術界之產學合作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具有專屬性質,華映公司自不得任意將交映樓第6至7層之使用權轉讓第三人,且系爭意願書第5條亦載明:「本意願書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修改或轉讓。…」(本院卷第23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將交映樓第6至7層空間供華映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使用之書面協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請求交付系爭停車位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意願書第1條約定:「…2、建物規格及使用權:…⑸甲方(即華映公司)擁有交映樓地下停車場三分之一之使用權。⑹交映樓第六至七樓屬於甲方得全權使用範圍,使用於影像顯示前瞻研究,以30年為期限,30年後另議。…」等語(本院卷第21頁),原告雖主張契約僅就交映樓第6至7樓約定應使用於「影像顯示前瞻研究」,地下停車場之使用權並未限制使用用途,惟觀諸系爭意願書就華映公司取得交映樓之使用權期限,就第6至7樓部分約定以30年為期限,30年後另議,關於地下停車場部分,則付之闕如,倘交映樓第6至7樓與地下停車場使用權係各自獨立存在之權利,豈會就地下停車場之使用期限,未同時約定;參以被告為公立學校,倘將校園內停車位交由與學校無業務關係往來之校外人員使用,對被告校園安全之維護勢必造成危害,堪認被告同意華映公司使用交映樓地下停車場係為配合後續華映公司安排人員至交映樓第6至7樓進行影像顯示前瞻研究之需求,是華映公司就交映樓地下停車場之使用權限於影像顯示前瞻研究使用目的範圍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供其使用,因該停車位僅能作「影像顯示前瞻研究」使用之目的限制,應同認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亦屬無據。
 ㈣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損害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交映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即得本於其所有權人之身分占有使用交映樓第6至7樓及地下室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又被告未交付交映樓第6至7樓及地下室停車位3分之1之使用權予華映公司,係因華映公司已無從滿足契約要件以用於影像顯示前瞻研究目的而使用上開空間,亦不能認為被告有何違約情形,縱華映公司無法使用受有損害,亦係因自身公司營運狀況所致,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損害,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願書、備忘錄及增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交映樓第6至7樓及系爭停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2萬5,424元,暨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騰空交付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1萬2,31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遲延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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