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51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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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頤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債務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頤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鉉公司)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邀同被告吳孟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日期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

利息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355%機動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2.95),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兩造於111年7月2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追溯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每月固定攤還本金3萬元,按月繳息,自112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本件借款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等於112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迄未蒙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債務。

㈢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系爭借貸契約、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8頁)。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頤鉉公司向原告借款於112年5月13日起即未償還借款本息,已如前述,應視為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償還之責。

又吳孟達為頤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亦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與頤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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