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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許亞狄
饒怡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陳韋銘(原名陳柏守)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陳錠鋐
李若嘉(原名李曉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又刑事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依該規定所移送之範圍,應限於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因該犯罪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法院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原告未遵期補正裁判費,民事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即被告乙○○被訴殺人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丙○○、李曉翠之子乙○○(行為時未成年)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殺害伊子許恩嘉,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49萬3578元(含支出醫藥費2萬3157元、支出喪葬費68萬1100元、扶養費78萬9321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息、原告丁○○424萬9229元(含扶養費124萬9229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息。
本院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法院(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10頁),惟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乙○○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舉腳踩踹之方式,先後朝坐於地面之許恩嘉頭部攻擊2下,致許恩嘉受有左側顳頂瘀傷、右後頂葉蜘蛛網膜下腔薄層出血之傷害,且此與許恩嘉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至48頁)。
經核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部分,顯係以乙○○不法侵害許恩嘉致死為前提,非屬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
至原告依民法第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本院曉諭其區分因乙○○受傷、死亡部分所請求賠償數額分別為何,然原告表明被告應就其主張之全部事實負責,無從切割表示意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0頁),則本院僅能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全數列為其因乙○○死亡所受損害,則此部分亦非屬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
從而,原告非因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其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74萬2807元(計算式:4,493,578+4,249,229=8,742,807)本息,應徵裁判費8萬7625元。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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