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林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萬3,560元,及其中新臺幣1,364萬228元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簽立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7年1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12%(本件為年息3.74%)浮動計算,依年金法以240期核算每月攤還本息金額,餘款到期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6月27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388萬3,560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被告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