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就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劉建華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甚公司)於民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
-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惟因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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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被 告 胡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99,3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就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劉建華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本院卷第7頁),依原告與劉建華間信用卡約款第28條,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卷第64頁),本院並無管轄權,另經本院以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甚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邀同劉建華、被告胡純美為連帶保證人(東甚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以下合稱被告,分稱以姓名稱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嗣東甚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均到期,原告迭經向東甚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東甚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7,999,373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99,373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99,3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經查: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99,373元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原告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㈡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原告並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經濟利益,倘另收取逾期違約金,對被告難謂公平,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受有何特別損害,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惟因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新臺幣)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8,000,000元 7,999,373元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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