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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陳怡安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陳怡安為被告陳能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拋棄繼承,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仙儷通運有限公司、陳玉梅、陳美純及陳能獅連帶清償借款,因陳能獅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黃秀美、陳南全、陳浩全、陳秋香、陳怡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陳怡安不服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狀當事人欄雖記載抗告人為陳黃秀美、陳南全、陳浩全、陳秋香、陳怡安,然僅有陳怡安作為具狀人簽名,即應以陳怡安一人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承上,抗告人前已拋棄對陳能獅之繼承權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21日北院英元113年度司繼字第401號公告存卷可證,堪認其未繼承陳能獅之債務,本院命其承受訴訟即有未洽,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此部分之原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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