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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周般得
蔡明順
被 告 嘉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7,000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鄰公司),邀同被告李欣杰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貸放日期各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借款,並各約定清償及計息方式,如有逾期未依約履行,其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嘉鄰公司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查嘉鄰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又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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