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85,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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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美蘭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簡駿男

周耀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周耀凡與被上訴人簡駿男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被上訴人簡駿男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周耀凡所有。
訴訟標的價額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故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可。
系爭不動產,兩造不爭執市價為新臺幣(下同)710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核為7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6,9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 中壢區 自立段 0000-0000 6046.00 100000分之523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鋼筋混凝土造14層之第9層 總面積:114 層次面積:114 (另有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2 .9) 共有部分:自立段00000-000建號,552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9、 自立段00000-000建號,1077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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