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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362,486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等情,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4-10(0)地上物(面積807平方公尺)、編號194-10(1)水塔(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參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118,27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6,384元占用面積808平方公尺=102,118,2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62,486元。
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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