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金簡上,6,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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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5.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6. 貳、實體方面:
  7. 一、被上訴人主張:
  8. (一)上訴人及黃元宏、王君如等4人明知依據銀行法第29條及第
  9. (二)嗣POG網站自000年0月間起,因會員總投資款項不足,漸
  10. (三)被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30日受友人邀請參與上訴人蕭銘鋐於
  11. 二、上訴人則以:
  12. (一)POG系統僅係利用會員間互相隨機配對後轉帳予彼此進行投
  13. (二)被上訴人依循POG網站投資平台之遊戲規則即接受他人幫助
  14.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與黃元宏、王
  15. 四、法院的判斷:
  16.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17. (二)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
  18. (三)經查,上訴人及黃元宏、王君如等人組織設立之POG網站,
  19. (四)至上訴人雖抗辯如前述。然查,觀諸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
  20. (五)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
  2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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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蕭銘鋐


蕭鵬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元宏、王君如、戴弘毅(以下均直稱其等之姓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及黃元宏、王君如、戴弘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嗣上訴人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黃元宏、王君如、戴弘毅,自無須於判決中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及黃元宏、王君如等4 人明知依據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

又明確知悉以單純拉會員而收取入會申請費(亦即碼錢或碼金,下稱碼錢)及一定金額之投資款項,並自該等繳交之費用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按期支付所有會員高額利息之後金養前金獲利方式(俗稱老鼠會),並非合法投資,竟覬覦大量吸收會員之豐厚利潤,於民國000 年00月間,由黃元宏、上訴人蕭銘鋐與大陸地區暱稱「LION HEART」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籌備設立「台灣POG 互助會」網站(下稱POG 網站),自105 年1 月1 日上線開台,分工方式為以黃元宏所經營「通天神探開運命理館」為據點,以老鼠會吸收會員獲取財物之方式,由黃元宏於客戶問事時,趁機招攬客戶入會,黃元宏、上訴人蕭銘鋐並不定期在臺中、桃園等地區召開說明會解說推廣POG 網站投資,黃元宏、上訴人蕭銘鋐、蕭鵬瀚則負責POG 網站系統維護及招募會員入會、藉由每日控制「提供幫助」及「接受幫助」之盤量資料以維繫POG 網站之經營,王君如則提供帳戶予黃元宏收取碼錢並且匯出碼錢予真實身分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上訴人及黃元宏、王君如等4 人以此分工方式招攬不特定對象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員,並保證獲利。

(二)嗣POG 網站自000 年0 月間起,因會員總投資款項不足,漸有後金無法支付前金,且會員匯出款項後逐漸有出現遲延配對之情況,導致後續無法如期取回本利,即於105 年7 月20日關閉。

又上訴人蕭銘鋐擔心上開行為所獲之不法所得,日後將遭被害人追償,為隱匿部分不法所得,於105 年7 月19日將450 萬元匯至戴弘毅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並委託戴弘毅代為保管。

詎戴弘毅明知此450 萬元款項係上訴人蕭銘鋐不法所得,竟仍允上訴人蕭銘鋐寄藏之,更侵占其中240 萬元,供作賭博使用。

(三)被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30日受友人邀請參與上訴人蕭銘鋐於臺中舉辦之POG 網站平台說明會,上訴人於105年7 月初,因為使用POG投資而匯款共42萬元予同樣投資POG的玩家,且支出碼錢共6,000元,至今所投資之款項及碼錢均無法取回,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提及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與訴外人丁建豐等語,惟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丁建豐,完全不知上訴人所云為何,且被上訴人投入資金均係依POG 網站平台分配去匯款。

綜上,上訴人等人之上開行為,業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POG系統僅係利用會員間互相隨機配對後轉帳予彼此進行投資,是款項並無集中於上訴人之情事,自不成立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罪。

況且上訴人並未經手過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亦非POG的主導者。

(二)被上訴人依循POG網站投資平台之遊戲規則即接受他人幫助打款,亦打款幫助他人,其中被上訴人竟係主張將款項交付特定之訴外人丁建豐,而非依循遊戲規則將每單位3萬5,000元打款與電腦指示配對之人。

則被上訴人果否因POG平台而受損失,已非毫無疑問。

況上訴人並未操控系爭平台之後台,無從決定電腦配對何人,且被上訴人款項亦非直接交付給上訴人,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騙而交付款項,而被上訴人並將其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其餘被告所非法「經營」之POG網站,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上訴人實際並未經營POG網站,被上訴人之受害與上訴人之行為,兩者顯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與黃元宏、王君如及戴弘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黃元宏、王君如自109年7月3日起,戴弘毅自109年7月15日起,上訴人2人自109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黃元宏、王君如及戴弘毅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就受敗訴判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的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

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

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所稱「重大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項第9款規定,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即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9條之刑罰規定),茲以對重大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

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一條之洗錢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益徵洗錢犯行,係同時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堪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經查,上訴人及黃元宏、王君如等人組織設立之POG 網站,該POG 網站之運作方式為:招募之會員需先繳交500 元碼錢註冊設立POG 網站帳號,待註冊後,則可取得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參加上開互助會投資,會員登入後,即成為該網站玩家,先於該網頁上填寫個人所申辦使用之銀行帳戶資訊供POG 網站進行後續之隨機配對使用,1 個帳號需繳交至少3 萬5,000 元做為1 個投資單位,每個會員不限定投資單位數,可擁有無數個帳號以利加碼投資使用。

配對方式為進場會員按下網頁「提供幫助」標示後,大約等待20日,系統會通知配對成功,並會提供1 個或多個匯款帳號(即同網站上其他玩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予進場會員,該會員即依據指示匯款至系統配對之其他會員所使用銀行帳號後,約再等待48小時之確認期,經其他會員確認收款無訛後,即可取得系統所給與之P 幣(35元換算1P幣,等待1 天即取得1%利息,利息亦以P 幣換算),並使用P 幣即可在上開網站按下「接受幫助」標示,再等待7 日至10日內即配對成功,款項即會自1 個或多個其他會員的銀行帳戶中匯入進場會員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約可領得4 萬2,000 元,亦即匯款3萬5,000 元後,7 日至10日即可獲得高額利息約7,000 元,報酬利率高達年利率1,042.86%【計算式:(42,000-35,000)÷7 ×365 ÷35,000=10.4286 ,即1,042.86%】,依此模式不斷重複循環,會員間彼此間互不認識,依循上訴人及黃元宏等人所建立之吸金投資方式,在POG 網站上互轉金錢,並無任何投資標的,僅以不斷拉會員加入POG 網站之方式充足資金等事實,及上訴人及黃元宏、王君如等4 人之上開行為,業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上訴人蕭銘鋐亦有前述將450 萬元不法所得轉入戴弘毅帳戶中寄藏之洗錢犯行,使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及黃元宏等4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上訴人蕭銘鋐及原審被告戴弘毅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並各處以有期徒刑,此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5頁至第2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雖上訴人及黃元宏等人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人及黃元宏、王君如、戴弘毅等人有期徒刑在案,此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上訴人於本院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提示上開刑事判決,亦當庭表示對上揭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上訴人之自認事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準此,上訴人及黃元宏、王君如、戴弘毅等人既有前述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至上訴人雖抗辯如前述。然查,觀諸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一、…黃元宏、蕭銘鋐並不定期在臺中、桃園等地區召開說明會解說推廣POG互助會投資,黃元宏、蕭銘鋐並與蕭鵬瀚則負責POG 網站系統維護及招募會員入會、藉由每日控制提供幫助及接受幫助之盤量資料維繫POG網站之經營,…二、蕭銘鋐為恐因前開行為所獲之不法所得日後遭被害人追償,為隱匿部分不法所得,即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將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帳戶不法所得中轉出380萬元、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帳戶不法所得中轉出70萬元,將合計450萬元款項自附表五編號3帳戶匯款至參加POG網站之戴弘毅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戴弘毅代為保管。

戴弘毅明知此450萬元款項係蕭銘鋐不法所得,竟基於洗錢之犯意,而寄藏之。」

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之事實亦認定:「蕭銘鋐並與蕭鵬瀚負責臺灣POG網站系統維護、電腦操作及與該暱稱『LION HEART』中國系統商聯繫平台管理問題、向會員收取入會費(即碼錢或碼金)後交付黃元宏或王君如,…三、蕭銘鋐在105年7月19日臺灣POG網站無預警關閉後,為恐其因前開行為所獲之不法所得日後遭被害人追償,為隱匿部分不法所得,另基於洗錢之犯意,於同日自其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之不法所得中轉出380萬元、附表六編號2 所示帳戶之不法所得中轉出70萬元,合計450萬元至其附表五編號3所示帳戶,再自其附表六編號3所示帳戶轉帳匯款450萬元至戴弘毅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弘毅彰銀南崁分行帳戶)內,委託戴弘毅代為保管寄藏(戴弘毅犯侵占罪及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等語,此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

足見,上訴人等2人有負責POG 網站系統維護及招募會員入會、藉由每日控制提供幫助及接受幫助之盤量資料維繫POG網站之經營之事實,及上訴人蕭銘鋐有前述將450 萬元不法所得轉入戴弘毅帳戶中寄藏之洗錢犯行,使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事實。

足認上訴人間就共同參與非法吸取資金階段,互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故不論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否流入上訴人帳戶,仍屬行為關連共同,無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

再者,POG投資型態雖非集中資金予一帳戶內,然係上訴人及黃元宏、王君如等人利用多帳戶之間轉帳功能,實質達成收取各提供幫助玩家之資金並發放利息之結果,是POG投資型態已符合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上訴人及黃元宏、王君如等人經營此平台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堪認定。

又查,本件非法吸金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該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上訴人既分別參與前述非法吸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且為POG投資案之重要人物,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對於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而被上訴人因而投資金錢後,受有下列所述之損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則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各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參與POG投資案縱非因上訴人直接招攬,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抑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非直接由上訴人收取,均無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是上訴人抗辯:伊等未經手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等語,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

綜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查,被上訴人有將42萬元用於POG投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一審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且有匯款憑據可參(見本院一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4頁)。

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因POG投資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2萬元。

至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另外請求給付12個碼錢共6,000元一事,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即不予審酌。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7月2日(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卷第83、8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至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黃元宏、王君如、戴弘毅等人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係自109年7月3日、同年月15日,因均已確定,即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黃元宏、王君如、戴弘毅應連帶給付給付42萬元,及上訴人自109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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