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瑞雄
訴訟代理人 吳宷葍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之更正後欄位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