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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33號
聲請人葉明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股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10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件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股票為其持
有而已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屬實。
三、查如附件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105號公示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盧佳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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