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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楊秀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4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6月2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0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鍾昇華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 110年10月31日 2萬9,000元 AJ0000000 楊秀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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