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事聲,10,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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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法定代理人 賴寬仁


相 對 人 謝國金(即謝定秋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村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3年3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原裁定前,未提示及命相對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繕本予異議人,致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遭剝奪,顯違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

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該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謝定秋負擔67%,林振村負擔32%,餘由陳金生負擔。

嗣異議人及謝定秋(嗣於第二審審理時過世,由謝國金承受訴訟)、林振村、陳金生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並判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裁定駁回確定,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而相對人於110年11月26日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3,495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卷一第24頁,下稱二審卷),並於111年7月27日再補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29,960元(二審卷二第56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63,455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之規定,未提示及命相對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繕本予異議人,致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遭剝奪云云,就費用計算並無具體指摘,而本件歷審之訴訟費用最終判由異議人負擔,無比例分擔或需計算抵銷差額等情事,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所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之資料齊全,僅需計算第二審由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屬計算簡明之案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對人無須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繕本之必要。

㈡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3,455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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