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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張煥禎 住○○市○鎮區○○路00號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限期起訴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5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原審以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7日就兩造間前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所為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外國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承認,並經本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下稱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審理中,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足見相對人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依法開始仲裁程序,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
惟相對人所聲請仲裁判斷,性質尚屬非訟事件,應循非訟程序為之,而非屬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且非訟程序在審級制度及其抗告之限制,亦與訴訟程序截然不同,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亦非同條第2項列舉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程序行為。
是縱認相對人所提仲裁承認判斷已繫屬本院,惟依前開所述,聲請認外國仲裁判斷與應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存在之起訴,要屬不同種類之程序。
㈡又系爭仲裁判斷所主張SSPA協議第7.5(ii)條退出權之性質以觀,相對人僅有權要求「異議人同意以退出價格購買退出股權」,該性質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完成股權之購買。
是異議人若未依約履行,相對人仍應本於股權購買回買賣契約,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退出價格85,766,623美元等訴訟,以作為本件假扣押事件所生欲保全債權之本案訴訟,綜上所述,自不得認為相對人業已起訴,因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應廢棄原裁定,改裁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三、法院的判斷: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及其他契約主體於西元2017年9月13日簽署「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ion and Purchase Agreement),約定由相對人出資取得設立登記於開曼群島之訴外人公司「Comfort Healthcare(Cayman) Limited」(此開曼公司原係異議人持有100%股權之公司,下稱「Comfort公司」)65%之股權。
嗣相對人依前開協議第9.3條仲裁條款之約定,於西元2021年12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提付仲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庭於西元2023年3月15日作出系爭仲裁判斷,命異議人應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30日內,根據系爭協議第7.5(ii)條完成關於退出股權之購買,並應給付相對人金錢。
嗣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以新臺幣833萬4,000元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億5,0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等相關卷宗內附有經公認證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證明、系爭協議書、西元2021年12月15日「Notice of Arbitration」、系爭仲裁判斷及中譯本等件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2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
三、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
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
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故依本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者,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及依上開規定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等,不包括其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第1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第2項)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異議人係主張:相對人所持之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係屬外國仲裁判斷,且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非具有訟爭性,係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亦非同條第2項列舉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程序行為等語。
經查:⒈觀以仲裁法之立法沿革,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定有仲裁契約或仲裁條款,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債務人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即修法前之仲裁法)第3條規定為防訴抗辯,請求駁回債權人之起訴,進而再撤銷假扣押裁定而達脫產目的,此時債權人縱依仲裁契約約定提付仲裁,獲有利之仲裁判斷,亦無實益,故嗣於71年6月11日公布修正於第27條規定:「仲裁契約當事人之一造,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不適用同法第529條之規定。
但當事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得提起訴訟時,不在此限」,換言之,即已明文規定債務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又前開規定所指「仲裁契約」,是否含涉外仲裁契約,雖無明文規定,然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4號意旨所採乙說及審查意見如下:「參照最高法院81年5月12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涉外仲裁契約,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時,他方得類推適用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3條之規定,為妨訴辦辯』 (如附件四),本件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係一約定在美國紐約市仲裁之涉外仲裁契約,依上開決議,自應有商務仲裁條例第3條妨訴抗辯之適用。
如題旨所示,美國公司對甲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甲公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命債權人即美國公司乙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如命假扣押之法院裁定命美國公司乙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如命假扣押之法院裁定命美國公司乙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迨美國公司乙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時,甲公司又依最高法院之上開決議,類推適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為妨訴抗辯,受訴法院豈不又以判決駁回美國公司乙之起訴,限期命起訴在先,嗣又判決駁回起訴在後,前後自相矛盾,故最高法院81年5月12日第3次民事庭決議後,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76年度台抗字第174號、7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即無再援用之餘地,應認涉外仲裁契約亦有商務仲裁條例第27條之適用,即法院應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是參照上述座談會結論,足見涉外仲裁契約之債務人聲請對債權人命限期起訴者,受理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⒉嗣因上揭修正前之仲裁法第27條規定仲裁程序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致仲裁協議當事人一方尚未提付仲裁即開始保全程序時,他方當事人無法聲請法院命其定期提付仲裁,對當事人權利之保障顯不周全,亦不合理。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立法精神修正本條條文,於87年6月24日將原條文第27條移列至第39條,並修正仲裁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
上開規定 係指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而尚未提付仲裁之情形而言,又如果已提付仲裁,則仲裁判斷有可能係我國之仲裁判斷,抑有可能是外國之仲裁判斷,其中我國之仲裁判斷之效力,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外國之仲裁判斷之效力,則依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又觀之104年12月2日上揭修正仲裁法第4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外國仲裁判斷,既經我國法院依本法規定裁定承認,則其效力自應相同。
且法院對外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承認,最基本者當為承認該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使得兩造當事人與承認國之法院,均必須尊重該判決或判斷所確定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而不得試圖再另為爭執或重新為實質認定。」
等語。
足見,外國仲裁判斷,如果經我國法院依仲裁規定裁定承認,則其效力自應與我國仲裁判斷相同,兩造當事人不得試圖再另為爭執或重新為實質認定。
⒊本件相對人依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且獲得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並依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聲請法院裁定承認系爭外國仲裁判斷。
足見,本件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已經提付仲裁,並獲得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並非係屬於上揭仲裁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僅有仲裁協議而尚未提付仲裁之情形,因此,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應係屬於已完成仲裁程序,並無再重新提付仲裁或另行起訴之必要。
又系爭外國仲裁判斷雖係為外國仲裁判斷,但只要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依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即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亦即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之系爭外國仲裁判斷,即與我國之仲裁判斷有相同之效力,亦即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足見,系爭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即係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並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之情形。
因此,自無要求相對人必須對於系爭外國仲裁判斷再另行起訴之理由及必要性。
⒋況且縱使認為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於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之前,尚不發生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之效力,但至少應認為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已係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
之情形。
故堪認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對於相對人持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並依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亦有準用,並且發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⒌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保全程序,係依據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內容而為請求,而相對人既已取得系爭外國仲裁判斷,異議人自無要求相對人須再另行起訴之理由及必要性;
況且相對人提起之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至少亦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
之情形而可準用該規定,並且發生與起訴同一效力。
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從而,本件異議人復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為限期起訴,為無理由。
㈣至異議人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⑴命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6,623美元,實際上並非命異議人給付85,766,623美元之具有金錢給付性質之仲裁判斷,仍屬系爭仲裁判斷特定作為命令中之一部分,性質上乃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仲裁判斷,即係命異議人應做出同意購買退出股權之意思表示,與聲請假扣押保全之給付金錢之原因事實相異,不能逕認相對人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而將聲請仲裁判斷之承認作為本件假扣押案件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應視為仍未起訴等語。
然查,依系爭仲裁判斷中譯本第247點:「因此本庭將對被申請人做成特定作為命令,命其根據SSPA第7.5(ii)條完成購買退出股權之義務,即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計美金85,766,623元,亦即西元2021年2月19日應支付之退出價格以及從2023年2月20日至本仲裁判斷日按年利率7.25%複利計算之利息。」
(見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聲字第2號第516頁),且於結論將支付退出價格明文列為行使退出股權之具體內容,性質上無異係命異議人為一定之金錢給付,相對人就此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自屬適法,異議人上開主張恐已超越解釋系爭仲裁判斷結論之文義內容,況且若認仲裁判斷文義解釋尚有模糊空間,異議人自應另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請求更正局部仲裁判斷之解釋,且尚非屬本件得審究之範圍。
故異議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從而,本件系爭仲裁判斷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原因事實相同,尚無需另行起訴。
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案件,業已取得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並向法院提起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認相對人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依法開始仲裁程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事由,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洵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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