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事聲,1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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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楊碧雲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楊俊德
楊偉煌
楊秀華
楊志華
楊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3年5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等人起訴依異議人於00年00月00日出具予訴外人楊良訓(相對人之父)之覺書(下稱89年覺書)、00年0月00日出具予楊良訓之同意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異議人於相對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同時,移轉如附表所列1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第234號判決之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土地」欄所載,下稱系爭15筆土地,)予相對人公同共有。

第一審法院主要以請求權罹於時效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從而相對人與異議人之爭執僅在是否可以20萬元完成異議人與楊良訓間89年覺書,故本案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實質上僅20萬元。

第一審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時,由判決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土地』欄編號3至1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8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

可知,第二審判決涉及之交易價額實質上也僅是20萬元。

依此計算,本件第一、二審之裁判費應分別為2,000元、3,000元,加上土地謄本費1,580元,訴訟費用額應為6,580元,原裁定以訴訟費用額為394,140元,計算錯誤。

㈡依第二審判決理由「貳、五」載「上訴人就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土地』欄所列編號1、2之土地,係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移轉他人而給付不能,致受敗訴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可知裁定異議人僅應負擔相對人就編號1、2之土地部分敗訴之訴訟費用,而非相對人所有預納之裁判費均由異議人負擔。

另第一審判決係以89年覺書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判相對人敗訴,而非以編號1、2土地給付不能為由判定相對人敗訴,故第一審所衍生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等人負擔,而不屬於第二審判決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範疇。

則上開編號1至15號土地中,編號1、2號土地判決相對人敗訴,編號3至15號土地判決相對人勝訴,故異議人第二審應負擔之比例應為15分之2。

是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及土地謄本費1,580元之15分之2,為610元(計算式:(3,000+1580)×2/15=610元),原裁定計算之訴訟費用額有誤。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法院裁定訴訟標的價額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法院並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訴訟費用,有違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判命「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而相對人於109年9月10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7,024元,於同年12月28日繳納電子謄本列印規費1,580元,於111年1月22日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35,536元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上開收據附卷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4,14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核定有誤,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萬元,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第二審之裁判費異議人僅負擔15分之2云云,惟相關訴訟費用之預納及裁判均為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已提出之資料,於審理程序中自已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係主張異議人應將如附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是應以系爭15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75,384元(計算式即如附表所示),則第一、二審應徵之裁判費分別為157,024元、235,536元,異議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萬元,應分別徵裁判費2,000元、3,000元,容有誤會。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判命「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並於理由「貳、五」中說明「另上訴人就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土地』欄所列編號1、2之土地,係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移轉他人而給付不能,致受敗訴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見該判決書第9頁),是除編號3至15屬被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受敗訴判決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編號1、2部分,雖為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敗訴,但判決已說明仍判由異議人負擔之理由甚明。

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係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是本件訴訟既已確定,並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故異議人上開之主張,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予以審酌者。

㈢綜上,本件歷審之訴訟費用最終判由異議人負擔,無比例分擔或需計算抵銷差額等情事,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所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之資料齊全,僅需計算第一、二審由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及土地謄本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4,14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109年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重測前地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867.64㎡ 30,300元 3,286,187元 未變更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346.47㎡ 30,300元 1,312,255元 未變更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139.51㎡ 10,900元 190,082元 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257.67㎡ 10,900元 351,075元 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92.00㎡ 10,900元 125,350元 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4,844.00㎡ 2,700元 1,634,850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6,506.43㎡ 2,672元 2,173,148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789.66㎡ 2,700元 266,510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1,932.30㎡ 2,700元 652,151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505.51㎡ 12,900元 815,135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1,061.39㎡ 12,900元 1,711,491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389.76㎡ 12,900元 628,488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821.57㎡ 12,900元 1,324,782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627.57㎡ 12,900元 1,011,957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558.83㎡ 14,200元 991,923元 桃園縣觀音鄉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3-3、3-21、3-30、3-40、3-42、3-43、3-44、3-45、16-50地號 總計 16,475,384元 備註:本附表地號及權利範圍,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第234號判決之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土地」欄所載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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