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事聲,2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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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江新傳


相 對 人 張火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度上字第8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確定在案,而異議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467元,原裁定未予列入,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0%,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經原裁定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00元,合計2萬448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224元【計算式:2萬448元×50%=1萬2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漏未列入異議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萬4,467元,爰請更正原裁定云云,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文為證,然異議人經原裁定以113年4月24日桃院增民唐113年度司聲字第188號函,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函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等資料,該函文於113年5月6日合法送達(原審卷第12、13頁),惟異議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揆諸上揭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洵無違誤。

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如確曾於前開排除侵害等訴訟中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即異議人主張之3萬4,467元),嗣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另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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