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事聲,27,202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簡順在 

相  對  人  許成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裁定卷第36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399號判決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伊負擔;

再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惟伊已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99號判決確定判決提起更審,理由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在再審訴訟未終結前,訴訟費用到底是否最後歸屬異議人負擔,尚有待法院在更審判決後下裁定,倘異議人勝訴,又要請法院變更裁定,徒增浪費司法資源。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程序之訴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裁判,但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受影響,必俟再審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判確定後,原確定裁判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裁判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93號判決,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裁定卷第12至25頁)。

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卷宗後,認相對人於第一、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19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共57,190元(計算式:27,190+30,000=57,190元),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49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6至27頁)。

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均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7,190元。

原裁定因而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19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再審之訴,尚待再審之判決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僅為其聲請再審之書狀(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非再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裁判,原確定裁判之效力自不受影響,異議人應受確定裁判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拘束。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