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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林威廷即林宏昌
代 理 人 賴郁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7日送達異議人,其於113年7月2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應可知悉異議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自應於相對人開始更生時通知異議人陳報債權,且如不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更生程序內,勢必會對相對人日後清償造成負擔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5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日依法公告之內容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12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年1月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且該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直至113年7月2日始申報債權(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71頁),依前開規定所示,無論逾期之原因為何,既異議人已逾補報債權之期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申報債權,於法並無違誤。
㈢縱異議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申報債權,惟此僅係會影響日後相對人是否應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對異議人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與本件應否准許申報債權並無關聯。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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