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事聲,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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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義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529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5299號所為之裁定,業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宜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即債務人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

雖相對人於同年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登記並核發變更登記表,變更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然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是本院於本件應有管轄權。

惟原審卻以相對人公司登記於新北市而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繫屬後,發生管轄恆定之效力,受訴法院已取得該訴訟事件之管轄權,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喪失(最高法院80年台聲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立法目的係在求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所設,亦為避免被告故意變更住所造成法院無管轄權,致延滯訴訟終結,故定法院之管轄,自應以起訴時為準,若於起訴時已取得管轄權,自不因嗣後訴訟撤回或減縮,以及住所變更、法院轄區變更等情事,致使管轄權受影響。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就其請求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影本、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謝一全之最新戶籍謄本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足認異議人於112年12月26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相對人確實設址於桃園市蘆竹區,即在本院轄區內,雖相對人於同年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登記並核發變更登記表,變更公司址為新北市汐止區,然本件既已繫屬於本院,本院已取得管轄權,當然不因嗣後當事人住所變更而喪失管轄權,發生管轄恆定效力。

原裁定逕認相對人設址於新北市而以無管轄權為由,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

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綜上所陳,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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