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事聲,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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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麗水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雅寧
相 對 人 鄭時雨
鄭勝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6頁),異議人於112年1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命相對人給付兩造於一審之裁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5元,但未計入兩造於一審申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測量費用15,560元,異議人僅再提出一審繳納測量費用之匯款資料及蘆竹地政補費通知函,請法院命相對人給付一審測量費用15,560元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異議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

又按測量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是本件異議人預納之蘆竹地政測量費用15,560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卷二第35頁),亦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故本件異議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及蘆竹地政測量費用15,560元,依本院上揭判決所示,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惟原裁定僅裁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5元,漏未就上揭蘆竹地政測量費用之訴訟費用予以確定,於法尚有違誤。

(二)從而,原裁定漏未對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額予以確定,於法即有未洽,即無可維持。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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