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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謝家華
相 對 人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6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6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月19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異議人於113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黃炳華已於112年12月6日代異議人向相對人償還授信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943萬8,444元,並由黃炳華負擔訴訟費用9萬4,555元。
相對人於收妥債權金額後,已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黃炳華,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黃炳華已代償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9萬4,555元,黃炳華並持債權讓與證明書對異議人為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並經異議人於113年1月10日向黃炳華為清償。
是相對人既自黃炳華受償訴訟費用9萬4,555元,又再次向異議人請求該等費用,如此重複請求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由異議人負擔,有系爭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頁),又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4,555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詳(見原審卷第9、10頁),足認業經相對人預納之事實,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萬4,5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是本件異議人既非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僅以相對人嗣後將原裁定所表彰之債權連同本金、利息債權一併讓與黃炳華,爭執原裁定所表彰之債權業經相對人讓與黃炳華云云,惟此亦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與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為不同之認定。
至相對人嗣後是否違背債權讓與之約定,再持原裁定對異議人重複執行,則屬另一爭議,應由當事人另訴救濟,併此敘明。
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核無不合,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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