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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理人李岱憶
相對人
即失蹤人陳萬失蹤前最後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陳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萬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87歲,原設籍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因失蹤人父母已歿,未婚且無子女。另姪子陳志豪表示未曾見過失蹤人,失蹤人之弟弟已過世,失蹤人之妹妹長期住日本,失蹤人為智能障礙人士,約30歲時失蹤,並無意願辦理死亡宣告,惟失蹤人已行方不明,又僅於75年間領取國民身分證,無於95年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亦無前科、入出境紀錄,且非桃園市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失蹤人至遲於75年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而失蹤人無相關入出境紀錄,且其未婚,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為此,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查訪紀錄、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查詢、全民健康保險資料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桃園市殯葬管理所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所得資料、行動電話申辦紀錄、請領社會補助等,均查無失蹤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復經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於失蹤人迄今尚未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等情,此有該所113年6月17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5531號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萬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從而,失蹤人陳萬自76年1月1日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陳萬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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