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亡,1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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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乙○○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期間未曾往來或聯繫,聲請人並於113年5月15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通報相對人已於上開期日起失蹤,惟仍未尋獲相對人,是相對人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其報明期間,自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證人即相對人兒子丙○○陳以相對人因積欠大筆債務而出國躲避,其再婚配偶亦因此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獲准,相對人多年來未與家人聯繫,不知相對人生死等語,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勞健保投保資料及稅務所得,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

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堪信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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