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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趙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即桃園○○○○○○○○○)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趙準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趙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三、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四、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5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趙準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100歲,失蹤人雖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然其行方不明,並自104年5月29日起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失蹤已逾3年,又失蹤人在台無親屬,亦未申辦新版國民身分證,現亦未在監服刑,且查無失蹤人入出境紀錄、全民健保投保紀錄、使用殮葬紀錄。
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中壢區112年清查人口查對成果名冊、失蹤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失蹤人口查詢函、桃園○○○○○○○○○失蹤人查詢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殯葬紀錄查詢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榮民眷查詢函、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全民健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依上開各項資料顯示,相對人確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亦未在監,無使用全民健保、無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是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後,確實自104年5月29日起迄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相對人於104年5月29日失蹤時為91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且已年滿100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4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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