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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張妙如檢察事務官
李岱憶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趙準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溪洲街298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趙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趙準(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然其自104年5月29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失蹤已逾3年,又失蹤人在台無親屬,亦未申辦新版國民身分證,現亦未在監服刑,且查無失蹤人入出境紀錄、全民健保投保紀錄、使用殮葬紀錄,現仍行方不明,足認相對人列為失蹤人口時,已年逾80歲,至今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桃園市中壢區112年清查人口查對成果名冊、失蹤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失蹤人口查詢函、桃園○○○○○○○○○失蹤人查詢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殯葬紀錄查詢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榮民眷查詢函、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全民健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依上開查詢資料顯示,失蹤人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亦未在監,無使用全民健保、無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是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後,確實自104年5月29日起迄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4年5月29日起失蹤(斯時失蹤人已91歲,其於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業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除本院於113年1月12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外,聲請人亦於113年2月3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刊登公告新聞紙在卷可稽。
今申報期4個月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自104年5月29日起失蹤,計至107年5月29日已屆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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