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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洛德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世彬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街 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世彬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世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三、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四、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陳世彬之父親,相對人失蹤前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然相對人於97年9月29日失蹤,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所得資料、出入境資料等,均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紀錄,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9月29日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為真實。
四、綜上,相對人於97年9月29日失蹤時為25歲,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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