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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蕭科木
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游查某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鎮文昌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游查某(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村00鄰00○○○路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我國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游查某(下稱相對人)為日據時期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10月30日出生,其被應召徵兵至海外未歸,於45年3月9日因遷出未報行方不明,由戶籍員林月娥代報遷出,49年6月30日申請除籍,相對人迄今已逾60年仍不知所蹤,又相對人並無中華民國身分證字號供警方協尋,再者,相對人為民國前3年出生之人,依臺灣男性平均壽命而言,難認其有114歲高齡存活之可能。
而聲請人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相對人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蕭郭番婆之長女許蕭珠娘之三女游許叁之配偶,本院已於113年5月7日裁定宣告蕭郭番婆於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相對人自為蕭郭番婆之繼承人,又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現有透過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之必要,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為此,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亡字第56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土地買賣契約書、許蕭珠娘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建物第三類謄本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亡字第56號公事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另據桃園○○○○○○○○○以113年7月8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08469號函覆本院稱,游查某之登記簿事由欄記載:「被徵召往海外未歸民國45年3月9日因遷出未報行方不明由戶籍員林月娥代報遷出 因日據時代被日軍徵赴海外未返 民國49年6月30日申請除籍」,可知相對人因被日軍徵赴海外未歸,於45年3月9日因遷出未報即行方不明。
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相對人於45年3月9日即因遷出未報且行方不明,可認相對人至遲於斯時即處於失蹤狀態,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自45年3月9日失蹤迄今既已逾10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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