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亡,3,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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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請人蔡宗霖

相對人簡添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簡添發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姪,相對人於921大地震過後便失去消息,不曾聯繫,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兄簡添丁於民國101年9月4日通報失蹤,協尋迄今未獲,杳無相對人音訊,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音信,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是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之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義務甚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失蹤人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或生死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兩造戶籍謄本為證,惟經本院調取相對人門診就醫紀錄,尚可見相對人於112年6月8日之就醫紀錄,且經本院囑警協查之結果,亦已知相對人人身所在處所,有卷附健保署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據上開資料,顯然不能認為相對人失蹤或生死不明,聲請人因相對人未與家人保持聯繫而不知相對人所在,尚不得逕為相對人死亡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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