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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玲瑛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江俊雄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桃園區勇一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江俊雄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江俊雄為聲請人之配偶,失蹤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跟隨其所屬船隻即新豐吉12號自萬里漁港出海作業,於同年7月13日11時40分經船員發現其不見蹤影,經船員搜尋至19時許仍無所獲,迄後雖有請求支援及協助搜索,但依然無所獲,是相對人生死不明已逾1年,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諸如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
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宣告,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或於河裡遊泳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第一頁災難之介入,自非屬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112年7月22日北二隊字第1121106816號函暨所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船舶海事報告書、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等件為證。
本件失蹤人失蹤之經過,依船舶海事報告書所載略以:「7月13日上午11點30左右,因潮流導致船位偏離釣點,船長通知大家收竿休息,當時江俊雄(即失蹤人)坐在船尾;
當船長將船使回釣點,正欲通知全體船員可繼續開始準備,卻發現江俊雄不見了(當時約11點40分),因當下全體船員都在整理自己的釣具,故沒人發現江俊雄什麼時候不見,亦沒聽到什麼聲音;
船長趕忙調頭按原路方向駛回,大家齊力尋找,一直找到晚上7時左右均無所獲。
當時在發現江俊雄不見了,船長除一路積極尋找外,亦當即通報南陽漁業電台,請求協助支援;
不久,有附近海鈺1號漁船前來幫忙搜尋,下午3點有日本偵察機及巡邏船亦來協巡;
14日海巡署苗栗艦加入尋找搜救;
前後72小時在附近海域搜尋,均無江君蹤影。」
等語,且事故發生當時之氣象天候晴、能見度佳、海事時速率慢速,有前揭舶海事報告書在卷可參,並無狂風暴雨之特別災難情事,顯見失蹤人係自己失足落海,此純屬個人意外事件,既無特別災難之介入,依前揭說明,失蹤人之失蹤自非出於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之特別災難,仍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始得聲請。
從而,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滿1年之際即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第二頁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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