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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促字第1575號
債 權 人 黎晉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白仁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命令之聲明而言。
又支付命令制度設計係採書面審理,債權人就其請求,應負釋明責任;
若未釋明明或釋明不完足,法院即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規定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固據其提出賴對話及郵局匯款為証。
惟按,消費借貸性質屬要物契約,須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始能成立、生效,缺一不可。
經查賴對話之解讀,每個人皆有不同,且往往因個人利害關係,致其解讀結果南轅北轍,大相逕庭,是債權人執賴為証,其証據能力薄弱,自難採據。
又郵局間轉帳或匯款,雖可能為借款之交付,但亦可能是「借款之清償」,甚或是買賣價金之交付、贈與,承攬報酬之給付...等等其他法律關係,債權人既未補強証據証明,自無從遽予採認。
綜上所述,債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並未依法為完足之釋明,其聲請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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