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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821號
債 權 人 黃國文
債 務 人 湯承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表明因借貸關係持有由債務人簽發之 支票3紙,經屆期提示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並以系爭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為證,然聲請人僅提出支票票號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其餘2紙支票並未提出其退票理由單證明已向付款銀行提示,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
準此本件請求金額逾51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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