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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促字第183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以匠·阿孻(原名:李有信)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以匠·阿孻(原名:李有信)之住所在臺東縣成功鎮,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
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以匠·阿孻(原名:李有信)等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陳春讚業於110年3月14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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