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促,2121,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促字第2121號
債 權 人 Paramount Export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Thomas Selfridge


非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謝雨修律師

高至鴻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楓軒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一、提出聲證三釋明文件之中譯文(須載明翻譯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同時載明係依原文內容為完整正確之翻譯,若有不實,願負相關法律責任)。

二、債務人楓軒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釋明請求美金593,250元如何計算而得?究係含稅金額,或不含稅金額?應提出計算明細表【載明銷售貨物之品名、規格、單價、金額、總金額等】,並逐一檢具足資認定之釋明文件。

四、與請求金額相符之發票、請款單。

五、債務人簽章確認已全部受領如發票所示之貨物。

六、債務人於港口委請公證人就系爭貨物品質作成之「公證報告」。

七、催告函及回執(載明事實、理由、請求返還金額)。

八、債務人收受前項催告函後之「覆函」或抗辯理由。

九、具狀陳明:債務人提議之和解條件(1、除已加付50%貨款外2、另加30,000元美金),雙方協商進度為何?有無成立和解之可能?十、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