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促,229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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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2290號
債 權 人 昇陽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曼玲
債 務 人 FERNANDEZ LENIFER LAUR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貳萬捌仟捌佰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請求違約金部分核屬損害賠償之預定,不得復請求利息【本金28,800元×16%=4,608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就請求律師費部分,依目前實務、通說見解,均不得請求(支付命令係一審之非訟程序)。

依上開說明,本件請求逾33,408元及其中28,8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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