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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促字第10922號
異 議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林麗美
上列異議人因與林麗美間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書記官
所為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前於民國00年0月間以相對人李文祥、林麗美夫妻(分別為借款人、連帶保証人;
惟已於93年間離婚)積欠借款共新台幣0000000元及利息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先後核發94年促字第109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書(下稱系稱系爭支付命令、確証);
嗣聲請人即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中林麗美部分因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書記官撤銷確証在卷,聲請人不服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年代久遠,且未敘明未合法送達之緣由,有礙其救濟權利之行使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8條分別定文。
惟寄存送達必以應受送達人實際居住於送達址為前提,始生送達之效力,否則即不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94年4月6日作成,旋於同年4月27日對林麗美未改制前之居所即「桃園縣○○鄉○○路000號」寄存送達於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有送達回執在卷足憑;
惟此一門牌號址,自93年起即由訴外人胡叔(淑)玉及其女兒吳和融居住迄今,林麗美從未居住此一中山路戶籍址,此有本院囑查後,楊梅分局112年11月4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45977號覆函及所檢附查訪員警吳昱瑋出具之查訪表、查訪照片在卷可稽;
足証系爭支付命令林麗美部分並未合法送達。
本院書記官撤銷此部分之確証,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執此指摘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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