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促,5131,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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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促字第5131號
債 權 人 張君瑋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潘雅玲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命令之聲明而言。

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次按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雅玲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支票票款200萬元及其利息,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

惟查,本件債務人潘雅玲系系爭6紙支票之背書人,系爭6紙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皆在同一省市,依法應於七日內提示。

債權人逾期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潘雅玲,已喪失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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