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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8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邱徐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貳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六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參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捌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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