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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曾世狄
被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3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
嗣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理賠,表示其承租人即訴外人余紀浩於111年5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因不明原因自撞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2,350元,惟經原告嗣後查證,乃訴外人夏明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逃逸,依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屬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不保事項,爰依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2月11日將系爭車輛出租給余紀浩,繼於111年3月14日向原告投保,余紀浩將系爭車輛交給他人駕駛,後來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應由余紀浩負擔賠償責任;
又伊沒有見過切結書,原告請求返還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4日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被告於111年5月19日以余紀浩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理賠602,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理算明細(本院卷第13、15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所謂肇事,考量法條之規範目的為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情況下,應指行為人為達通行之目的,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而言。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
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斷是否具備實質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與切結書原本,其上被告「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陳禹華」大小章相符,被告對於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形式真正不爭執,堪認切結書亦為被告所簽立。
至於切結書上載之事故時間雖將111年5月16日誤載為111年5月6日,然其上之保險單號碼及賠案號碼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一致,上開日期之誤載自無礙該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
又依切結書約定內容:「..處理本事故之憲警單位因行政程序暫時無法提供警方現場圖、照及現場記錄予貴公司查閱,倘後續經查證確認本次損害(事故)有符合本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不保事項情事者(臚列如下),本人願將貴公司已支付之保險理賠金自負額返還,特此聲明。
..三、肇事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等語(本院卷第21頁),而本件乃夏明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夏明煥未停留在肇事現場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件可參(本院卷第43至63頁),依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前保險桿及車牌脫落,顯見碰撞力道非小,惟未見夏明煥於車內或現場,核屬切結書第三點肇事逃逸情事,為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從而,原告依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602,35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本院卷第40-1、4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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