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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劉昱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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