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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9號
聲 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人 即
債 務 人 石國鋒即超邁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以按月攤還本息之方式還款,然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0月25日止即未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4萬6,980元,以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算之利息,自112年11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
又相對人收受聲請人催告書,迄今毫無反應或提出具體協商方案,且相對人於多家銀行借款或信用卡帳款,均已出現逾期2期以上或被強制停卡紀錄。
另相對人名下房地已共設有3順位抵押權,合計達720萬元。
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4萬6,9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10月25日起即未再清償前揭借款,尚積欠本金84萬6,9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固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僅稱:相對人簽收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未清償上開款項,且查有積欠多家銀行借款或信用卡帳款,另相對人名下房地已共設有3順位抵押權,合計達720萬元云云,並以催告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
然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至有尚有其他債權人,充其量只能證明相對人尚有他案之借款或信用卡款費未清償,然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未為給付,即逕認相對人業已逃匿無蹤;
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不動產已設定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惟該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係於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7月26日設定,均在聲請人核准本件貸款之前,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任易處分財產而不利於聲請人,顯有誤會。
又前揭不動產尚未經法院查封拍賣,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理應尚有正常繳款,況相對人因此擔保物權設定所貸得款項,亦對其所持有現金數額有所增益,故難僅以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認係就財產所為處分不利處分,更難認相對人因此處分財產行為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
據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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