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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宗易即柏勳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
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人原列吳宗易即柏勳企業社、吳宗易為債務人,然柏勳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吳宗易實屬同一人體,爰僅列吳宗易即柏勳企業社為本件債務人,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同年10月22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應負清償責任將積欠之本金32萬5,836元、33萬9,471元及利息一併清償,然柏勳企業社之資本額僅10萬元,且經聲請人電話及發函催告後,相對人均仍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還款,為免相對人脫產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將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中本案請求部分,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固堪信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足夠之釋明。
惟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或其他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而僅泛稱:柏勳企業社之資本額僅10萬元,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並未主動清償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催告信函暨收件回執為據,然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與隱匿財產,本屬二事,而公司之資本額係指公司最初於成立時資金總額,至多只能顯示公司甫設立時之資產多寡,並無法表彰公司開始營運後之盈虧,是主管機關所登記之公司資本額與公司財務體質良窳無關,是柏勳企業社之資本額雖僅為10萬元,然其客觀財務狀況為何,聲請人並未進一步釋明,尚難以此推論相對人之資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假扣押之原因。
本件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如上述,故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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