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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琬玲
黃琬琪
黃瑞興
林素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清茂
黃傑隆
黃苑瑄
陳黃阿嬌
黃秀英
黃光慶
黃武雄(黃清維之承受訴訟人)
黃遇春(黃清維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惠(黃清維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華(黃清維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173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
因聲請人就前開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敗訴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
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清茂、黃傑隆、黃苑瑄、陳黃阿嬌、黃秀英、黃光慶、黃清維(現由黃武雄、黃遇春、黃美惠、黃美華承受訴訟)、黃政權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相對人即黃光慶就坐落同段297地號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73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主張本案判決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明確。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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