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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昱伶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第1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嗣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3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第53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查:系爭假處分事件經聲請人聲請限期命起訴,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而相對人於113年6月27日以聲請人及劉建華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第一頁事起訴狀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0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等案卷查閱無誤。
相對人業就本案提起訴訟,目前仍繫屬於本院,無逾期未起訴之情事,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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