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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
債務人楊俊峯法定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燿鴻(即楊克紹之繼承人)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楊俊峯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克紹前向本院聲請對楊俊峯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73年度全字第107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聲請本院73年度執全字第7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楊俊峯之財產,惟相對人迄未提起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本案訴訟,而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
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第一頁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以楊媚琇、楊燿鴻人為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相對人楊媚琇已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112年5月1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訊網站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檢送本院被繼承人楊媚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本院卷第33至63頁),則相對人楊媚琇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猶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楊媚琇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此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已不合法。
四、另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克紹為保全其對張金峯、蘇萬來、楊俊峯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71年9月16日之本票債權,而聲請假扣押,前經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俊峯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於111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627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起訴訟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系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事件及限期起訴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惟楊克紹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73年度促字第1090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楊俊峯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換發該院75年執字第624號債權憑證一節,有相對人提出於上開限期起訴卷內債權憑證可按(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27號卷第48頁)。
楊克紹聲請上開臺中地院支付命令事件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臺灣高等法院函文准予銷毀,有該院函覆本院可第二頁查(見本院卷第65頁),而無從查悉楊克銘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
惟依上開臺中地院支付命令所換發嘉義地院債權憑證,其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原執行名義載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惟經本院七十三年執字第三二六五號執行事件受償新臺幣肆仟零玖拾伍元應予扣抵)」等語,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票債權金額同為36萬元;
且依相對人另提出本院73年票字第2112號裁定,其內記載本票債權之內容即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本票債權,其上並有「本件在本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三二六五號受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印文(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27號卷第47-1頁),足認楊克紹同時持上開臺中地院支付命令及本院本票裁定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嘉義地院73年度執字第3265號執行事件。
嗣後楊克銘之繼承人即劉玉華、楊耀宏、楊媚琇3人於89年間再向嘉義地院聲請該院89年執字第8435號執行事件,經該院執行處通知繼承人應補正說明本院73年度票字第2113號裁定與嘉義地院75年執字第624號債權憑證是否為同一債權,相對人則以假扣押債權說明書陳明:「…假扣押債權本金為36萬元…三、因七十三票字第2112號裁定之後由臺中地院做成支付命令七十三年促字第一〇九〇九號再於嘉義地院做成速字六二四號債權憑證,故為同一假扣押債權」等語,有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12月18日通知、相對人89年12月26日假扣押債權說明書附於限期起訴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27卷第50、51頁),可見楊克銘之繼承人於89年向嘉義地院聲請執行時併持臺中地院支付命令及本院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嘉義地院始為命楊克銘之繼承人陳明是否為同一債權之補正,而楊克銘之繼承人已陳明為同一假扣押債權,且其債權之計算,始終僅就一筆36萬元本金為之。
是由上開各情,尚非無可認臺中地院支付命令所示之36萬元,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36萬元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則楊克銘早於73年間業已就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同第三頁一原因事實,聲請臺中地院對楊俊峯發支付命令准許,依前開法條規定,相對人既已依督促程序對楊俊峯聲請發支付命令,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楊俊峯與相對人間既有本案訴訟確定之支付命令,相對人即無另行起訴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猶以相對人逾期未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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