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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 告 葉紫晴
再審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再審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㈢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㈣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㈥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㈦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㈧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㈨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㈩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文不符合中華民國憲法第125條及民法第205條、第126條、第144條規定故請求重新審判,且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新臺幣(下同)22萬2,124元及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11萬2,521元,原告於111年5月前已陸續還款完畢云云,爰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對原確定判決主文內容,完全不符合中華民國憲法民法條例請求重新再審。
㈡、原告於94年欠凱基銀行信用卡債務(新台幣222,124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新台幣112,521元)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205條,原告已全數還款。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雖主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主文不符合中華民國憲法第125條及民法第205條、第126條、第144條規定故請求重新審判,積欠凱基銀行之22萬2,124元及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11萬2,521元依民法第125條、126條、144條、205條規定,原告已全數還款云云,然並未見再審原告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符合其他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本件再審之訴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其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之再審之訴要件不符,其提起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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