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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冉光煒
賴加鈺
曾秀蘭
李家鴻
沈美娥
陳美文
胡宇鴻
李林惠珠
梁晏嘉
洪巧玲
劉湘萍
李文仙
參 加 人 耑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莊椀喻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逾期即駁回再審。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拆除占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共20.36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即109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7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492元(計算式:20.36×9,700),應徵再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再審原告12人總共繳納1筆3,150元即可),逾期即駁回再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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